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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244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
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陳奕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迄97年6月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9,672元未付,依雙方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期,除應清償其尚積欠之前開借款本金外,並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及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聲請更生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
又被告聲請更生事件(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8號)迄今仍未經本院裁定,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1 紙附卷可稽,自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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