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286,2009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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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林志揚」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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