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334,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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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樓之5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14號鐵厝,約410坪,並於95年5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2,500元至被告戶頭,其中200,000元為押租金,其102,500元為第1 個月租金,然第一份租賃契約於96年5月31日終止,第1年的押租金續押在被告的戶頭,並簽訂第2年度契約,第2年度租賃契約自96年6月1日起,於97年5 月31日終止雙方租賃關係,依約被告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後,無息返還原告該押租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仍拒不返還原告押租金,爰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第2 年度租賃契約於97年5 月31日期約屆滿,事後被告要求原告繼續承租該倉庫,但因部分土地處於重劃區內,被告承諾將做新鐵捲大門,並調降租金為每月51,250元,租賃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依照民法第153條規定,該契約即成立,被告卻於98年3 月19日於庭上否認該合約之有效性,但卻又承認為其親筆繕寫,其違反契約之事實,昭然若揭。
又新契約第20條規定:「契約期間內,若因洲子洋重劃需拆除,甲方得於1 個月前書面通知乙方並終止契約,同時甲方停止對乙方收取當月租金,並退還溢收未到期之支票,乙方不得請求遷移費。」
是原告有誠意支付97年6、7月租金共計102,500元及3、6、7、8月份流動電費19,830元,共計122,330 元,並於97年8 月底搬遷後,主動聯繫被告,表示要處理未支付租金及流動電費,並請求返還押租金200,000 元,但被告置之不理,是被告意圖侵占原告押租金之行為甚明。
三、被告則以:(一)兩造所訂建物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02,500元、押租金200,000元,於民國97年5月31日期限屆滿,應承租人要求展延至同年8 月底,期間承租人仍為租賃物的使用而營利,是依民法規定,亦即由定期租約變為不定期時,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而仍繼續有效,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承租人即原告既於系爭建物使用收益到97年8 月底,應支付97年6月至8月三個月之租金計307,500 元及代墊電費19,830元,共計327,330 元,無庸置疑。
然原告尚未付清前揭租金前,卻以支付命令,要求取回履約押租金200,000 元,依法無據,故主張原告所有之押租金應抵償327,330 元後,被告無需返還之。
(二)原告於98年3 月19日在庭上出示兩造協議失敗之所謂租賃新約,要求被告履行,依法律規定契約文書必須簽名蓋章始生效力,復查95年、96年與原告簽訂兩次租賃契約均以簽名蓋章,兩願同意生效,是租賃新約之法律行為因法律要件欠缺,應不生效力。
(三)原告於民國98年4月6日所提之答辯狀表示,「系爭建物雖於民國97年5月31日屆期,仍展延使用至同年8月底。」
依據民法第451條規定,變為不定期時,僅發生期限變更的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仍繼續有效,法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
被告有權向原告收取民國97年6月至8月三個月之租金。
又民法第450條第2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復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期間,雖有重劃工程,但並無構成民法第435條前段所稱,「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
之情事,尤其重劃業者原定97年9月初拆除,卻食言於同年7月31日擬提前執行,經商議後同意照原定(97年9 月初)動工,原告亦知情,距原告遷空之日適足一個月,故原告無理由要求減收租金或其他補償等語,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8,903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8年6月25日當庭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7,330 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日起向反訴原告租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14 號建物,為期一年。
每月租金102,500元、押租金200,000元,於97年5 月31日期滿,應反訴被告要求,期限展延三個月,法有規定租約期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的使用收益,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時,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且於98年3 月19日於庭上反訴被告對租賃物完整使用收益至97年8 月底,並無否認。
是故反訴被告應付反訴原告97年6 至8月租金計307,500元,及代墊電費19,830元,共計327,330元,抵扣原告所支付之押租金200,000元後,尚餘127,330 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為反訴之聲明:(一)反訴被告應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27,330 元。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則以:就其先前支付予反訴原告押租金共計200,000 元,在該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之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5月8日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14號鐵厝,面積約410坪,租金每月102,500元,押租金200,000元,租期一年,於96年5月31日屆滿,又續訂一年,租約租期於97年5 月31日屆滿,再續訂一年,鐵厝因洲子洋重劃需拆除,面積約二百多坪,租金每月51,250元,押租金200,000元,租期至98年5月31日,被告將未蓋章之租約交原告蓋章,被告則拒絕於租約蓋章,並拒收95年6至7月租金,原告於97年8月底搬遷終止租約,被告應將押租金200,000元返還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3份為證,被告對押租金200,000 元尚未返還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稱:原告現尚使用鐵厝約410 坪,鐵厝約二百多坪之租約,被告未蓋章,不生效力,租約租期於97年5 月31日屆滿,原告仍繼續使用97年6、7、8 月三個月,已成不定期租賃,一個月租金102,500元,原告尚有三個月租金307,500元未繳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5月8日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14號鐵厝,面積約410坪,租金每月102,500 元,租期自95年6月15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押租金200,000 元,原告於95年5月12日匯款302,500元至被告戶頭,其中200,000元為押租金,其中102,500元為第一個月租金,租約於96年5月31日期滿後,原告於96年6月1 日續訂第二份租約,租金每月102,500元,租期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押租金200,000元,第一份租約之押租金200,000元,移做第二份租約之押租金,租約於97年5 月31日期滿後,被告於97年6月1日將一份被告未蓋章之租約交付原告蓋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甲○○私章,該份租約載出租人丙○○(甲方),承租人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使用範圍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14 號鐵厝約二百多坪,租金每月51,250元,租期自97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押租金200,000元,立契約人(甲方)丙○○,立契約人(乙方)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陳國雄,並於第20條約定契約期間內,若因洲子洋重劃需拆除,甲方得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已方並終止契約,同時甲方停止對乙方收取當月租金,並退還溢收未到期支票,乙方不得請求遷移費。
原告於新租約蓋妥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甲○○私章後,請被告蓋章,被告拒不蓋章。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於租約蓋章,然租約租賃標的、租金、租期、押租金、特約事項之內容完備,契約重要之點均已詳載,租約到達原告,原告表示同意並蓋章,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生效,當事人即應受租約之拘束。
被告抗辯新租約被告未蓋章,不生效力,被告現仍使用約410 坪,租約已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自無可採。
至原告使用範圍超出新租約之範圍,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應由被告於另案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再查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14號鐵厝於97年9月初因洲子洋重劃拆除,被告依新租約第20條之約定,得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原告並終止契約,此為被告之權利,惟被告並未終止租約,原告於97年8月底搬遷,仍應給付97年8月之租金,該新租約租賃範圍面積二百多坪,租金每個月51,250元,原告尚欠被告97年6、7、8月之租金153,750元。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反訴主張以原告積欠其租賃範圍面積約410坪不定期租賃97年6、7、8月之租金307,500元債權與押租金200,000元債務抵銷,在新租約97年6、7、8月之租金153,750元範圍內抵銷成立,超過此部分範圍並無租金債權,自與抵銷之要件不符,其抵銷則不能成立。
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押租金46,250元。
又反訴原告主張代反訴被告墊付3、6、7、8月份流動電費19,830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電費19,830元,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97 年3、6、7、8月電費收據影本4份為證,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反訴原告並以反訴被告應給付之代墊電費19,830元債權,與押租金元46,250元債務抵銷,其抵銷亦成立。
抵銷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應返還原告即反訴被告押租金26,420元。
肆、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6,4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27,33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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