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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天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342 號給付工程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95學年度雅風樓西側中庭遊戲場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計新臺幣(下同)57萬元,雙方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事後系爭工程已竣工且經被告驗收使用多時,惟被告迄今尚有114,000元之工程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㈡本件95年12月15日開工,95年12月27日完工,12月28日相對人給我們公文變更施工,實際完工日期為96年2月14日,被告曾經變更設計展期完工,沒有驗收,契約沒有約定。
97年6月5日驗收完畢,有瑕疵,有修補。
不同意被告所說實際完工日為96年3月29日。
原告在96年2月14日對被告提出竣工函。
被告應於30日內驗收,驗收完畢並通知原告驗收結果,如有瑕疵應通知原告改善。
被告並未在30日內做好驗收及通知事項。
被告於95年12月18日函示原告系爭工程可施工之時程,減少施作日,有違公平合理原則。
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1款後段規定通知原告監工單位為經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5款第5目規定,系爭工程免辦初驗。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5年12月27日前限期完工,原告開工報告載明於95年12月15日開工,但至同年12月24日止,原告僅進場施工1日,故被告於95年12月25日會同設計監造單位經典公司及原告召開第2次工程協調會,雙方同意變更設計,仍以原工程款57萬元計,並展延工期至96年1 月10日。
但原告逾期未完工,實際完工日為96年5月10日左右,因為未完工,我們在96年5月15日第5次工程協調會,由經典公司依原告函文及施工日報表等,分別以96年5月24日、96年5月30日函及監工日報表,追認如原告提報之96年3月29日為完工日,另訂於96年6月5日初驗。
被告於96年6月5日初驗後發現有5項缺失,原告應於96年6月18日前改善,但於96年6月23日仍有缺失未改善,至96年7月25日始複驗通過。
依照監工單位即經典公司以96年7月27日函通知被告,指原告逾期違約總天數為109日(含遲延履約日數78日及逾期未改善日數31日)。
被告以自最後約定完工日96年1月10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原告遲延履約日數為78日(未含上開逾期未改善日數31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1款規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133,380元,並依同條第4款規定以不超過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即114,000元)為上限,故仍以114,000元計算之,且依同條第3款規定逕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被告主張將上開違約金114,000元逕自應付原告之價金中扣抵,則工程款已付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價款。
㈡被告於96年2月16日才收到原告於96年2月1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稱業於96年2月14日竣工。
惟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4款竣工之事實亦須通知監造單位即經典工程,原告除未通知外,況有廢棄物於工程現場尚未清除,顯見原告所稱於96年2月14日已竣工等語,顯非事實。
又原告於96年2月起至5月間仍有陸續派人進場施工,是以原告遲延完工之日應為96年5月2日左右,且倘若如原告所言確實已竣工完畢,然原告仍曾派員出席第三、四及五次工程協調會議,顯與原告所言相互矛盾。
在96年5月15日開第五次協調會。
96年5月24日原告有回文也記載完工日為96年3月29日。
承上,原告於96年5月21日以96052101號函併送施工日報表給經典工程審核,施工日報表幾經往返修正,經事後經典工程追認為96年3月29日為峻工日,故與原告於上次庭期表示不同意該日為工程竣工日,已造成自我矛盾。
另原告提報竣工日竟能出現96年2月14日、3月29日、6月2日等不同版本,原告實難自圓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於95年12月13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計57萬元,雙方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事後系爭工程已竣工且經被告驗收使用多時,除其中114,000元之工程款遭被告以原告遲延完工之違約金114,000元予以扣抵外,其餘工程款均已清償。
原告曾於96年2月15日函知被告系爭工程業於96年2月14日完工,請被告驗收,被告於96年2月16日收受該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經典公司96年7月27日函(含所附之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及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工程結算書、被告96年7月31日、9月14日函、原告96年2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6至18頁、第28至160頁、第228至232頁、第184頁)附卷可稽,應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5年12月27日前限期完工,原告開工報告載明於95年12月15日開工,但至同年12月24日止,原告僅進場施工1日,故被告於95年12月25日會同設計監造單位經典公司及原告召開第2次工程協調會,雙方同意變更設計,仍以原工程款57萬元計,並展延工期至96年1月10日。
但原告逾期未完工,實際完工日為96年5 月10日左右,因為未完工,我們在96年5月15日第5次工程協調會,由經典公司依原告函文及施工日報表等,分別以96 年5月24日、96年5月30日函及監工日報表,追認如原告提報之96年3月29日為完工日,另訂於96年6月5日初驗。
被告於96年6月5日初驗後發現有5項缺失,原告應於96年6月18日前改善,但於96年6月23日仍有缺失未改善,至96年7月25日始複驗通過。
依照監工單位即經典公司以96年7月27日函通知被告,指原告逾期違約總天數為109日(含遲延履約日數78 日及逾期未改善日數31日)。
被告以自最後約定完工日96年1月10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原告遲延履約日數為78日(未含上開逾期未改善日數31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1款規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133,380元,並依同條第4款規定以不超過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即114,000 元)為上限,故仍以114,000元計算等情,並提出經典公司96年7月27日函(含所附之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及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工程結算書、工程合約、原告96年1月3日函(亦有副本送經典公司)、被告96年5月15日函(含96年5月15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經典公司96年5月24日及96年5月30日函、經典公司之監工日報表、原告之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第28至160頁、第74至171頁)為證,原告對於上開證據均不爭執,應信為真。
㈢被告於95年12月25日會同設計監造單位經典公司及原告召開第2次工程協調會,雙方同意變更設計,仍以原工程款57萬元計,並展延工期至96年1月10日等情,已如前述,且依上開原告96年1月3日函(亦有副本送經典公司)、經典公司之監工日報表及原告之施工日報表所示,足見原告於95年12月間即已知經典公司為被告所委託之監造單位。
又依上開原告96年2月15日函所示,原告於96年2月15日函知被告系爭工程業於96年2 月14日完工,請被告驗收時,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4項規定通知監造單位經典公司,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設計圖說、照片書面紀錄(含照片光碟)、被告96年2月16日函、96年3月8日函、96年3月20日通知書及96年3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所示,被告於96年2月16日收受該函後,即於96年2月16日查驗系爭工程,發現仍有廢棄物清理、排水溝清理疏通、排水溝降低溝壁工程(含鍍鋅格柵水溝蓋鋪設)、原有地磚鋪面回鋪、兒童防撞護條、收邊斜坡等項目未完成,而於96年2月16日函請原告能積極加班趕工完成,復於96年3月8日、96年3月20日及96年3月23日通知促請原告積極趕工於96年3月底前完工。
足見原告雖報96年2月14日完工,但經被告於96年2月16日查驗系爭工程發現仍有上開廢棄物清理等項目未完成,而多次向原告催促趕工。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96年2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於96年2月14日完工函後,於30日內驗收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95年12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所示,被告係函請原告維護學生安全及安寧的教學環境,建請依被告提出之施工時段及不宜施工時段供原告作為施工依據,並無不當,兩造間仍依上開契約履約。
事實上,原告亦未主張是否因配合被告之施工時段要求致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有所延宕。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8日函示原告系爭工程可施工之時程,減少施作日,有違公平合理原則等語,亦乏依據,殊無足取。
㈤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1、3、4款規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第一款抵扣方式,甲方(即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逕為抵扣;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逕為抵扣。」
、「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本件自最後約定完工日96年1月10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原告遲延履約日數為78日(未含上開逾期未改善日數31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1款規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133,380元,並依同條第4款規定以不超過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即114,000元)為上限,故仍以114,000元計算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將上開違約金114,000元逕自應付原告之價金中扣抵,則工程款已付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價款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有114,000元之工程款未依約清償等語,即乏依據,殊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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