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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3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權人對第三人聲明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被告應自行攜帶足以證明系爭買賣房屋尾款債權業經抵銷之證物到庭或自行偕同證人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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