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426,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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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廖素妮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廖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訴,被告之住所係在雲林縣螺鎮福里里10鄰新厝17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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