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449,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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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45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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