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460,200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己○○○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65894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丙○及丁○○給付票款,其本票之付款地係原告己○○○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即臺北市○○○路○段109號15樓,有該本票存卷可稽,雖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在地及被告丙○住所地雖均在台北縣蘆洲市○○路241號,被告丁○○之住所地則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35號8樓之1,有被告公司登記表、戶籍謄本各乙件等附卷可憑,而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