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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472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郭文溪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8年8月12日下午3時4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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