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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47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豐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47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下午
4 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楊麗珠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就原告簽發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葉俊宏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97年度票字第117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名義簽名部分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本票、本票裁定各1件為證。
被告則以:當時葉俊宏把票交給我們的時候,票上即有原告名字,葉欠車租未還,已找不到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上開本票(係原本經法官當庭核閱與卷內影本相符後發還,並另影印附卷)1紙為證。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國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將上開本票連同原告之平時簽名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二者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附卷可稽,被告對上開鑑定書亦不爭執,復自陳已找不到葉俊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辯稱如上,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為原告所作成、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真正,均未能舉證證明,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發 票 人│發 票 日 │金 額│到 期 日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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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俊宏 │97年1月19日 │119,440元 │未記載 │
│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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