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493,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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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781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使用條款第27條所載,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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