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504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16 日,支票號碼為SN0000000,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8,125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8年1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述票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略稱其係將印章及空白支票簿交由訴外人宏洲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保管使用,渠料未經其同意逕行發票云云,惟按印章及支票併交由他人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他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外,則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即被告除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否則被告自不得援引原因關係以資抗辯,且被告指陳系爭支票之簽發係由他人盜蓋等事實,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所辯,即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於95年間為第三人林佳臻詐欺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並領取支票後交由林佳臻及宏洲鋼鐵有限公司使用,但林佳臻自行開具各該支票,未經被告同意,該詐欺案件業經提起刑事告訴,現由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726號偵辦中。
又宏洲鋼鐵公司已於97年11月間惡性倒閉,負責人夫妻已捲款潛逃,98年4月底刑事案件開庭時,負責人夫妻曾現身承諾願對所有冒開被告支票之債務負責並希望被告撤回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執有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開戶印鑑卡等資料,核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之發票人印章相符,被告就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就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決參照)。
再私人之支票及印章,係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倘若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印章為真正,即通常可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此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者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發票人「丙○○○」之印章係訴外人林佳臻所盜蓋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
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佳臻、魏世宗所盜蓋乙節,固經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然林佳臻、魏世宗迄未經法院審認確定犯行,自難僅以被告曾提出告訴,指稱林佳臻、魏世宗擅自領用票據、盜用印鑑簽發支票,遽認林佳臻、魏世宗確有盜用被告印鑑、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況縱林佳臻、魏世宗確有盜用被告印鑑、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尚乏證據足認系爭支票亦屬遭林佳臻、魏世宗盜用印鑑偽造之票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他人未經許可擅自盜用票據、印鑑所簽發,尚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