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51,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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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三五二號執行(含同案併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九六七號)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含其囑託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97年8月7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7年度重勞簡調字第25號調解成立,原告並於民國97年10月3日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開立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85,64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嗣該支票亦獲被告兌現完畢,即被告之執行債權業因原告清償而消滅。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90352號執行(含同案併入97年度執字第80967號)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含其囑託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兩造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7年度重勞簡調字第25號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案被告)185,640元。
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97年8月20日、97年8月29日各給付92,820元。
被告其餘請求拋棄。
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該調解筆錄載卷足憑,而被告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9035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囑託他法院執行,併經被告依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即同案併入有該97年度執字第80967號執行事件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90352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其同案併入97年度執字第80967號)所為執行程序(含其囑託執行程序)經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陳報原告之存款債權現僅有59元、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陳報原告之存款債權現僅有2元、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陳報原告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陳報原告之存款債權33,347元,業經97年度執全明字第327號執行命令扣押,尚餘20元、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扣押金額0元,有該強制執行卷宗可證,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未終結,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清償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核先敘明。
五、又原告主張其已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清償完畢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支票領據、銀行往來明細查詢、支票兌現留存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上開支票兌付情形,並經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以華存字第0980000043號函覆「貴庭來函查詢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丁○○○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185,640元,支票號碼:WYAA0000000,到期日:97年12月15日之兌付情形,經查該票據已於97年12月15日由戶名乙○○(土銀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換兌付。」
,已足證原告顯已全部清償完畢之情,參以該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既已全部清償完畢,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
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90352號執行(含同案併入97年度執字第80967號)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含其囑託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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