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55,200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55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31日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9.99。
詎被告自97年9月19日止持卡期間,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389, 8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故乙份為證。
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辯稱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列明計算方式及數額供被告核對,故就欠款金額恐有爭議,又其有依債務協商還款方案,每月原告銀行分得6,633元,自95年6月起至97年5月共繳交24期,還款數額近16萬元,並非原告所言389,838元等語,並提出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表、聯合報97年8月13日之報導及被告於97年10月21日於三重就業中心完成認定失業資料各乙份為憑。
三、惟查:(一)被告上開抗辯所提出之債務協商金額表,經合法送達與原告後,原告即於98年3月5日陳報其債權計算式、繳款明細表及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期日到庭提出反證,所辯尚難採認。
原告為此於被告債務協商毀諾後,主張回復於債務協商前之原契約為請求,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稱有還款誠意,但實無能力再負擔毀諾後所產生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經被告提出上開請求後,原告復於98年3月12日當庭縮減消費本金為389,838元 (原為461,468元),實已扣除債務協商期間所產生之利息與違約金,且按有無資力償還,本係執行問題,依法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縱執此拒絕清償,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列,特併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