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許旋鋒)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74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2,1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的標額部分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