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64號
原 告 丁○○○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元,應繳裁判費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千元外,尚應補繳伍佰伍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