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64,2009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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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己○○○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票款共計新臺幣141,200 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分別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5張及退票理由單5份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係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未限制債權人不得為實體權利之請求,查本件被告既尚未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而僅係重整前裁准緊急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按公司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重整債權人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即所有重整債權人均應受此拘束。

從而所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

此與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係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裁定前之處分,目的係為定公司現況之暫時狀態,俾利重整程序之遂行,其立法旨趣與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相同處分,並未限制債權人不得為實體權利之請求(包括利息部份之請求),倘令在緊急處分中起訴或訴訟中之債權人行使債權須受利息債權行使之限制,則未起訴之債權人豈不應一體視之而使其利息債權之計算不得進行?如此無異在准予重整裁定「前」,即限制所有債權人利息債權之行使,此非但於法無據,且若嗣後該重整裁定之聲請經法院駁回確定,則對在緊急處分裁定期間中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人,即無端受有利息債權被限制之不利益,與在緊急處分裁定期間中未起訴之債權人相較,不公平甚為顯然。

又倘該緊急處分裁定期間得限制債權人行使利息債權,則無可避免債務人利用重整作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要非公司法第287條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訴訟程序其目的乃在保存確定債權,並非實現滿足債權,於公司重整前財產現狀之保持並無影響,自不受該緊急處分裁定之限制,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自不足採。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稱對於請求票款及利息沒意見,並提出延長緊急處分之裁定1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5張及退票理由單5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抗辯伊已向本院聲請重整,並經本院以98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緊急處分在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惟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處分,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起訴請求公司履行債務在內。

是對本件訴訟程序,尚不生影響。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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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K231025│精碟科│24,000元│兆豐國│ 97年 │97年  │
│  │9       │技股份│        │際商業│ 08月 │08月  │
│  │        │有限公│        │銀行思│ 10日 │11日  │
│  │        │司    │        │源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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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K231029│精碟科│27,500元│兆豐國│ 97年 │97年  │
│  │5       │技股份│        │際商業│ 08月 │08月  │
│  │        │有限公│        │銀行思│ 10日 │11日  │
│  │        │司    │        │源分行│      │      │
├─┼────┼───┼────┼───┼───┼───┤
│3 │DK231197│精碟科│33,200元│兆豐國│ 97年 │ 97年 │
│  │7       │技股份│        │際商業│ 08月 │ 08月 │
│  │        │有限公│        │銀行思│ 10日 │ 11日 │
│  │        │司    │        │源分行│      │      │
├─┼────┼───┼────┼───┼───┼───┤
│4 │DK231033│精碟科│12,000元│兆豐國│ 97年 │ 97年 │
│  │7       │技股份│        │際商業│ 09月 │ 11月 │
│  │        │有限公│        │銀行思│ 10日 │ 06日 │
│  │        │司    │        │源分行│      │      │
├─┼────┼───┼────┼───┼───┼───┤
│5 │DK231029│精碟科│44,500元│兆豐國│ 97年 │ 97年 │
│  │4       │技股份│        │際商業│ 09月 │ 11月 │
│  │        │有限公│        │銀行思│ 10日 │ 06日 │
│  │        │司    │        │源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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