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72,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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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72號
原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永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7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
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陳奕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至97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DC POWER JACK MALE焊接式 OD5,5M
M三件式(JACK, NUT, WASHER)SCD554CCS103BOOG附螺母華司,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3,000 元,原告依約交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由被告於原告之銷貨單上簽名確認簽收,雖被告有簽發支票2 紙支付部分貨款,然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往來戶為由不獲兌現,是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總共積欠133,000 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8 紙、銷貨單8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 紙、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1紙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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