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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804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焦建竹於民國88年1月21日擔任焦安竑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後被告聲請鈞院對焦建竹准予核發90年度促字第569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嗣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未能受償,再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而焦建竹已於89年12月20日往生,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乃以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090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鈞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分別扣押執行原告丙○○之股票、存款及原告乙○○之薪資。
惟原告並未繼承焦建竹任何財產,所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卻高達數十萬元,故由原告繼續履行保證契約債務有顯失公平之虞,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規定,原告只於繼承焦建竹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乃被告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上開固有財產。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係被告之債務人焦安竑之連帶保證人焦建竹之繼承人,依民法第273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自應負擔債務人焦建竑未向被告清償之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焦建竹於88年1月21日擔任焦安竑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後被告聲請本院對焦建竹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嗣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未能受償,再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而焦建竹已於89年12月20日往生,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乃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分別扣押執行原告丙○○之股票、存款及原告乙○○之薪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焦建竹戶籍謄本(載明其已於89年12月20日死亡)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以訴外人焦建竹於88年1月21日擔任焦安竑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本院對焦建竹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該支付命令核發日期為90年10月18日,送達於焦建竹之日期則為90年10月30日,此時焦建竹業已死亡,足見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焦建竹已無當事人能力,本院支付命令之核發及送達均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對焦建竹根本不生效力,對其繼承人即原告亦不生效力。
從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並未成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等竟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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