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調,20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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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復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3段118巷12 弄4號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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