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簡調,239,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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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相 對 人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復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兩造合建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依該合建契約中第18條約定,雙方因本約而有訟事,同意以臺北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65251號核發支付命經相對人異議,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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