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復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丙○○、乙○○之住所地分別係在臺南市○○區○○路二段185號7樓之2及臺南縣麻豆鎮○○路10號之5,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雖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書第8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該合意係依聲請人法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成立,按其情形自係顯失公平,乃相對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即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屬有據,而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