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聲,13,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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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15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0873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0873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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