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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後,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2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731號第二審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即第一審被告、第二審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二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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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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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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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30元 │ 第一審原告(即聲請 │
│ │ │ 人)繳納2,750元,第│
│ │ │ 一審被告應負擔12% │
│ │ │ 為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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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170元 │ 第二審上訴人(即聲 │
│ │ │ 請人)繳納9,750元,│
│ │ │ 第二審被上訴人應負 │
│ │ │ 擔12%為1,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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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之追│ 750元 │ 第二審上訴人(即聲 │
│加裁判費 │ │ 請人)繳納1,500元,│
│ │ │ 第二審被上訴人應負 │
│ │ │ 擔1/2為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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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2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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