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聲,15,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重簡字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                    │
├──────┼───────┼──────────┤
│  合    計  │    4,740元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