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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第一審被告、第二審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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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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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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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一審原告(即聲請人 │
│ │ │ )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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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3,200元 │ 一審原告(即聲請人 │
│及建物測量費│ │ )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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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4,2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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