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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經本院於96年度重簡字第9915號判決以及9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確定。
三、查訴訟費用係指民事訴訟法、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92年廢止)所規定者,當事人處理訴訟之各項成本尚不屬於訴訟費用,先予說明。
又資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200元係當事人訴訟成本,並非訴訟費用。
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費用應予剔除。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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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660元 │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
│ │ │對人應給付157,098 │
│ │ │元,嗣減縮請求金額│
│ │ │為153,698元,裁判 │
│ │ │費為1,660元係由聲 │
│ │ │請人支付,相對人應│
│ │ │負擔第一審裁判費 │
│ │ │1,494元 (1,660× │
│ │ │9/10=1,494)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2,490元 │由相對人支付,相對│
│ │ │人應負擔第二審裁判│
│ │ │費2,241元(2,490×│
│ │ │9/10=2,241) │
├───────┼───────┼─────────┤
│合計 │ 4,150元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
│ │ │及第二審裁判費 │
│ │ │3,735元 (1,494+ │
│ │ │2,241=3,735 ),於│
│ │ │扣抵相對人所支出之│
│ │ │訴訟費用訴訟費用 │
│ │ │2,490元後,確定相 │
│ │ │對人對於聲請人尚須│
│ │ │負擔訴訟費用1,245 │
│ │ │元(計算式:3,735 │
│ │ │-2,490=1,24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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