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調,65,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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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全部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防止危害及排除侵害,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防止危害、除去侵害及返還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另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共同被告數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該同法第10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亦有明文。

復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上述規定,並於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其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21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被相對人無權占有,故請求相對人甲○○應拆除座落於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及請求相對人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並為侵害之防止,爰聲請調解等情,就該相對人甲○○住所地狀載或為台北縣新店市及台北市,然本件上開調解內容既為聲請人行使不動產之所有人防止侵害、除去妨害及返還請求權,並為附帶占有不當得利之請求,而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內,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上開顯係因不動產物權而聲請調解,自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新店市所轄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二)至該聲請人就相對人乙○○及丁○○聲請調解內容,乃以該聲請人經仲介買受之台北縣新店市○○○路14號(下稱系爭房屋)有遭越界佔用,其上開買受之系爭房屋受有物之瑕疵,致遭受損失,相對人二人應連帶賠償云云,雖該狀載相對人乙○○住所地位於台北縣新莊市、相對人丁○○住所地位於台北縣新店市,然就其二人住所地雖有不同,而不在同一法院管轄,惟因係屬該不動產(即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路14號房屋)而涉訟,依該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亦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即新店市所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因此,本院綜上為認,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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