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張志瑋
被 告 黃志勳即黃志勳診所.
訴訟代理人 鄭美慧
訴訟代理人 郭全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之後應另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並作為主文欄第二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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