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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前原名富奇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作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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