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其於民國97年9月16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 (二)被告雖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如果隔天聲請法院核
- (三)被告固又辯稱非原告之檢舉而破獲羅志宏等語,然被告不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 (一)其因向法院聲請通訊監聽,監聽當天得知道原告欲販賣一
- (二)另原告遭查獲時,雖提供羅志宏之兩支電話及地址,但查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一)經本院分別向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新莊區公
- (二)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案件,查悉與原告一同遭被告
- (二)又原告遭被告查獲時所提供之羅志宏電話,經警追查後已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法搜索、刑求及刻意隱
-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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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蔡怡秀
被 告 林宏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97年9月16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自立街公有停車場內,遭被告以非要式搜索,並誘騙至租屋處進行第二次搜索,因而遭搜出毒品若干,並因此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2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2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審理,該案迄今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然原告遭被告搜索後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於該日搜索完成始被強迫補簽,被告並擅自塗改搜索開始之時間,此有上開偵查卷第40頁、第45頁及鈞院97年度訴字第4852號判決第6頁第19行及準備程序庭筆錄可稽;
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並證稱「當天搜索完才有錄影,因為後來支援的同事才帶攝影機來」,故被告所為違反搜索應全程錄影之程序;
且原告於同日在上開停車場內亦遭被告毆打,始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以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權利甚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遭被告查獲後,曾提供綽號「大胖」之羅志宏之電話、照片、地址供被告追查販賣毒品之上手,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刻意隱匿,並證稱非原告檢舉而破獲毒品之來源,顯構成偽證,且導致原告無法於刑事案件中獲得減刑,自亦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慰撫金。
(二)被告雖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如果隔天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他們就會把毒品賣完了」,於審理時復證稱其決定為非要式搜索,原因為「本件不是要式搜索,因為以經驗判斷,因為他們的量大這是我從監聽獲屬訊息,如果隔天聲請搜索票,他們就會把毒品賣完了」等語,然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蓋原告雖持有毒品,但無隔日即全數出售之實,故被告之證詞顯係為其非法搜索迴護之舉;
且被告於本件調解時又改稱「當天聽到交易,我們緊急搜索」等語,此復與常情相悖,按諸一般警方查緝,均以現行犯逮捕為優先,被告應於其所謂發現原告正在交易時逮捕之,顯見原告本無交易之情,係被告為便宜行事,並省略聲請搜索票之法定程序所為之搜索,故其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甚明。
(三)被告固又辯稱非原告之檢舉而破獲羅志宏等語,然被告不否認原告曾提供羅志宏之照片、地址及電話供其追查,雖羅志宏已搬離原住處,惟確係因原告之故,被告始得知羅志宏之真實身分及相貌,否則被告毋需繼續追查並破獲之,由此可知,被告之所以能得知羅志宏為毒品上游來源,乃係原告提供相關線索促成,而羅志宏更換其住址、電話卻非原告所能掌控,故被告所辯,非可採信。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其因向法院聲請通訊監聽,監聽當天得知道原告欲販賣一級及二級毒品,隨即為緊急搜索,嗣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原告雖抗辯遭違法搜索及刑求,惟法院均未採信,是其並無刑求事實。
(二)另原告遭查獲時,雖提供羅志宏之兩支電話及地址,但查證後電話已停用,而原告係與訴外人廖豐益一起遭查獲,其有帶同廖豐益去原告所稱之羅志宏地址追查,但羅志宏已搬走,線索就斷了,其係根據另一檢舉人之供述,向法院再聲請監聽始查獲羅志宏。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非要式搜索,並誘騙至租屋處進行第二次搜索,因而搜出毒品若干,其又遭被告刑求而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因此遭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刑事案件審理;
且其遭被告查獲後,曾提供綽號「大胖」之羅志宏之電話、照片、地址供被告追查販賣毒品之上手,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刻意隱匿,並證稱非原告檢舉而破獲毒品之來源,顯構成偽證,導致原告無法於刑事案件中獲得減刑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雖聲請本院調閱上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調取羅志宏涉案之刑案案件卷宗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案件(下稱羅志宏刑事案件)卷宗以為佐證。
然查:
(一)經本院分別向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調閱原告主張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均覆稱未保存而無法提供,此有該分局99年9月2日北縣新交字第0990046425號函及該公所99年9月2日北縣新莊建字第0990059623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自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所稱遭被告非法搜索及刑求之事實為真實。
(二)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案件,查悉與原告一同遭被告查獲之訴外人廖豐益先於警詢時供承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時有出示證件,並經我們(指原告與廖豐益)同意及配合警察搜索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本件員警在停車場時有出示證件,員警搜索時,伊與被告並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跟警察說不同意接受搜索,且伊遭查獲當時知道有毒品放在車上,伊也知道警察當時會搜索伊的車子,不會放過該車,伊於查獲後有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前往被告租屋處搜索途中,伊與被告並沒有跟警察說要出示搜索票,不然不讓員警搜索該租屋處等語相符。
至證人廖豐益嗣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伊在停車場時有看到被告在掙脫,警察就用手打被告的右肩,還用手肘打她的肚子,要她配合云云,除與原告所主張其於查獲當時遭員警毆打部位之供述,互不一致,則廖豐益此部分證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外;
且廖豐益為警查獲後於97 年9月17日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向檢察官供述原告在上址停車場為警查獲時有遭員警出手毆打之情,復與常情有違;
另原告於同日因上開刑事案件執行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時,其身體檢查僅左耳有洞、腹部有剖腹疤及左手割痕(十多年前),顯見原告於97年9月16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進入該看守所執行羈押時其身體右邊後背或右臂並無外傷或瘀血之情形,應認原告在停車場為警查獲當時其係因抗拒員警之逮捕而與員警有推擠之肢體接觸而已,難謂被告有違法搜索及刑求之行為。
況且,原告於本院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並自承當時沒有驗傷報告,就其主張在上開停車場遭被告違法搜索及毆打刑求之事實,顯未舉證之責,不能遽認為真實。
(二)又原告遭被告查獲時所提供之羅志宏電話,經警追查後已停止使用,羅志宏係另接獲檢舉人A1之檢舉而破獲等情,此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57號案件)時查明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月19日北市警刑四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臺灣高等法院即據以認定原告並無減輕刑責之事由,顯見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偵審中並無刻意隱匿原告檢舉羅志宏之行為,顯無偽證可言。
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調閱羅志宏刑事案件卷宗後,綜觀全卷亦無原告檢舉而破獲羅志宏之任何事證,縱原告曾向被告提供羅志宏之照片、地址及電話,亦不能認與羅志宏遭破獲間有何關聯。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法搜索、刑求及刻意隱匿原告檢舉羅志宏之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第186條、第195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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