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9,重小,2097,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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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2097號
原 告 唐莉
被 告 李政蓓
訴訟代理人 吳聲明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37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10日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58-CSG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客觀情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且未按鳴喇叭示警,即貿然自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93-EFX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而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肘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傷有7 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60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55,6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600元及自99年12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後面,我以為告訴人要左轉,告訴人其到白線外面,我往前騎兩台車就碰到了等語。

按條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99年3月10日4時5分許騎車號158-CSG 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自原告左側超越原告所騎車號093-EFX 機車,未按鳴喇叭二單響,讓原告知曉,且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上原告所騎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67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3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 年度交簡字第3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371號刑事卷宗附卷核閱屬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在受傷後有7 日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8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共5, 6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1 份為證,並核與證人張慶民於本院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上班的薪資為何?)我是開牛肉麵店,在板橋市○○街56號。

1日800元,以日薪計算,生意好的時候,1日會給1,000元。

原告受傷請假7 日。」

等語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日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5,600元,即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且造成生活不便,茲參酌原告現於牛肉麵店工作,每日薪資800元、被告於麵店工作,每月薪資約17,000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方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元(計算式:5,600元+15,000元=20,6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0元及自99年12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需繳納裁判費,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亦無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確定訴訟費用,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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