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11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
-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車輛非原告所
-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依系爭車輛之修復估價單上所載之
-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
-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542元(計算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2元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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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2263號
原 告 沈奇勳
被 告 范垂紳
訴訟代理人 邵懷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11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號463-JT號營業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路305巷23號前,適被告駕駛車號Z9-28 4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其前方,看見前方員警取締違規駕駛,竟突然煞車,隨即倒車,因未注意車後狀況,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保險桿及防護桿,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15元(材料費用7,415元;
工資費用300元);
另系爭車輛為平日供其營業之用,因送修而損失營業收入3,600元,合計受損11,31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水箱飾板防護桿受損,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失;
另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應依法折舊,且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共計3天,亦不合理等語。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三重保養場鈑噴估價單1件、系爭車輛受損照片4張、停車費用單據1張及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卷宗資料屬實,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系爭車輛雖登記為乙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惟此僅係靠行登記而已,被告仍為實際之所有人,此有原告提出與上開公司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為證;
另系爭車輛系因被告倒車不慎受損,則該車輛前頭之保險桿及防護桿受損,乃屬當然,此觀原告提出之照片清晰可見破裂痕跡自明,是以被告所辯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及防護桿受損非本件事故造成等節,非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依系爭車輛之修復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共計7,715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6月16日領照使用,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足稽,至99年11月2日受損為止,已使用5年4月又26天,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7,41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7,415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42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300元,合計1,042元(計算式:742元+300元=1,042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計受有3天營業損失(計算式:1,500×3天=4,500元,僅請求3,600元),固據提出系爭車輛5月份營業收入暨支出明細乙份為證。
惟被告辯稱營業損失共計3天並不合理等語。
茲查: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只須一天時間即可修復,,是其只能請求被告賠償一天無法營業之損失1,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542元(計算式:1,042元+1,500元=2,542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應由被告負擔22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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