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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東禧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東儒
訴訟代理人 伍朝陽
被 告 許嘉榮
余祈霖
訴訟代理人 余秀慧
被 告 阮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嘉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祈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秋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阮秋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嘉榮、余祈霖、阮秋香均為原告公寓大廈之住戶,然被告許嘉榮、余祈霖未依約給付管理費自99年3月至8月止,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16,176元、33,750元、而被告阮秋香積欠管理費自99年2月起至3月止,為5,288元,經原告屢次催繳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催繳通知單、原告管理基金建設公司收取明細表、原告管理委員會四月份例行第一次、第二次會議紀錄及原告管理費住戶應繳明細各乙份為證。
被告許嘉榮、余祈霖則以伊有預先繳交六個月之管理費予訴外人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禧建設),故被告已經繳清,原告不應向其催討等語置辯。
又被告阮秋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嘉榮、余祈霖辯稱已經預繳六個月之管理費,無非以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為其論述之依據,惟該房屋買賣契約係被告與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意所簽訂,而被告雖有給付上開管理費予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然尚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自難作為拒絕給付原告系爭管理費之正當理由。
至於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許嘉榮、余祈霖溢收之管理費,應由被告許嘉榮、余祈霖依法另向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返還,附此敘明。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嘉榮、余祈霖及阮秋香既分別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建物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有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是原告執此主張,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嘉榮給付16,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余祈霖給付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阮秋香給付5,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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