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9,重小,2291,2011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229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甘台
被 告 莊裕生
法定代理人 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不得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其抗辯並不足採,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正當而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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