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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2321號
原 告 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尚崇
訴訟代理人 張駿銳
被 告 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5之2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建物係屬石園公寓大廈之一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共同基金,被告曾表示願承受其前手即羅輝卿所積欠之管理費,故自98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940元,自應由被告繳納等事實,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社區規約各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以聲明異議狀抗辯系爭管理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
三、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於繼受時起,應當然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該大廈規約之規定,不得以不知規約或未曾參與規約制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抗辯,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
而前揭條文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佈前,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易生疑義,故修正為現行條文,並於修正說明中明載「將『繼受』修正為『遵守』,並於『一切權利義務』下增列『事項』文字,以資明確」之修正理由,益證其立法意旨。
是依上開說明,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 (含其他應分擔費用),並非上開條文所指規約規範之事項,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既否認承諾繼受其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原告自應就被告已承諾代負清償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乙節,舉證證明。
惟原告就兩造有約定由被告負擔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乙節,僅空言主張係主委和財委和被告及其前手在會議上口頭約定,惟未做成會議紀錄,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資證明。
是原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建物98年7月至12月之管理費11,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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