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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童明玉
被 上訴人 林茂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即第二審之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繳納,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民國100年1月2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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