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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盧榮
被 告 江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5日與訴外人徐崇人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購買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043之8地號、同段1044之22地號、同段1047之1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8分之1土地及其上287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2號3樓之1 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總價新臺幣2,000, 000元,原告於訂約之同時給付第一次付款500,000元,之後因無法付尾款1,500,000元,恐第一次付款500,000 元被徐崇人沒收,託訴外人陳源得替原告找買主,並於98年5 月11日與徐崇人再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2,000,000元,約定第一次買賣契約所付500,000元,即日收訖,被告於98年5月11日委託沈誦釗居間購屋,承購總價1,68萬元,被告並於98年5月18日與徐崇人在大台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處所訂立同意書購買系爭房地,承接總價168 萬元,由原告繳交的500,000元亦包含在200萬元之買賣價金內,事後被告已於98年11月24日給付徐崇人800,000 元,於98年12月16日將清償抵押債務後之餘款53萬餘元給付徐崇人,又系爭房地目前已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先前支付徐崇人之金額500,000 元等語,爰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買賣契約係成立在原告與賣主間,是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只有被告曾委託沈誦釗購買系爭房屋之定金收據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98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98年1月15日與徐崇人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向徐崇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總價金為2,000,000 元,徐崇人原告第一次付款須給付徐崇人定金500,000 元。
嗣後,原告無法付尾款,原告與徐崇人於98年5月7日訂立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一、茲因所有權人徐崇人先生(以下簡稱甲方)所有座落三重市○○路○段42號3樓之1與購買人盧榮小姐(以下簡稱乙方)於前曾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後因辦理過久已取消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今因雙方協議再繼續辦理,協議之條件如下。
二、甲方同意配合乙方繼續辦理過戶事宜,惟最遲須於98年6月5 日完成尾款之交付。
‧‧‧‧‧‧。
若於期限內又因乙方之事由而無法交付尾款,則前所支付之簽約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乙方同意由甲方逕行沒收,不得再有任何異議。
三甲方同意乙方可指定任何第三人成為買受人。
雙方同意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日期定為98年5 月11日上午十時於蘆洲市○○路4號2樓辦理,同時開立尾款擔保本票。」
原告遂於98年5 月11日與徐崇人就系爭房地簽訂第二次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買賣契約第2條第1款載明「本約於前甲方(即原告盧榮)已支付乙方(即徐崇人)價款之一部分,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乙方亦即日親收。」
原告與徐崇人訂立第二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以第一次房地買賣契約所付之500,000元預先支付徐崇人定金500,000元,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不動產賣契約書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確實已依約給付徐崇人定金500,000 元,而徐崇人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連續簽定二次買賣契約,自應認為徐崇人並無沒收上開定金之意思,且希望系爭房地能盡快找到買主。
是原告主張已經給付徐崇人定金500,000 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簽定第二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係因手頭資金不足,並希望取回定金500,000 元,故聽信訴外人陳源得之建議,另尋找被告承受原告與徐崇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情,經證人沈誦釗到庭具結證述:「(問:同意書是否為你所簽?提示同意書。
)答:是我簽的沒錯。
徐秀鳳是所有權人徐崇人的代理人,他們是姊弟關係。
被告買賣沒有簽約,他們是延續原告與徐崇人間的買賣契約,因為原告她沒有辦法買徐崇人的不動產,所以由原告找人接替他們的買賣關係,才會有切結書的產生,同意之後找新的買方來購屋。
‧‧‧‧‧‧‧‧‧,原告找訴外人陳源得出來,再約屋主出來重新協商,原告與徐崇人簽訂98年5 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是第二次協商,重新訂約,訂約當時買方有主張先前的50萬元可否不要沒收,徐崇人不願意少沒收,後雙方協商由買方再找壹個人給付150 萬元的尾款,後來陳源得找到黃秀琴來買屋,協商金額為168 萬元,由我出面接手後續買賣過程,因為黃小姐沒有收入憑證,不能辦貸款,所以就用江惠美的名字。
多的18萬元要給原告。」
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徐崇人於98年5月18日簽定之同意書,其上載明:「玆因三重市○○路○段42號3樓之1 不動產買賣事宜乙案,原買方盧榮小姐(以下簡稱甲方)於98年5 月11日已重新與所有權人徐崇人先生(以下簡稱乙方)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於今已找到新買方江惠美小姐(以下簡稱丙方)接手本件購買事宜,特立本同意書知會三方。
丙方已完全知悉前甲方雙方所訂定之買賣相關條款,丙方自願完全承接甲方之相關權利與義務。
本書簽定後,甲方原有之購買權及簽約金視同一併交接予丙方,一切辦理事宜及款項支付均由丙方與乙方逕行辦理。
丙方承接本件之總價款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正,內含代書費、仲介費、契稅等相關稅賦。
本總價款需俟所有權辦理至丙方名下後代償乙方銀行之貸款時,餘款方一次給付予乙方(誤載甲方)。
,‧‧‧‧‧」等語,見證人為沈誦釗,而原告則並未參與,亦有徐崇人與被告江惠美訂立之同意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互核相符,且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自原告與徐崇人所訂立之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觀之,均為2,000,000 元,是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足見原屋主徐崇人自始出售系爭房地僅願意以2,000,000 元賣出,而被告亦有承受原告與徐崇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徐崇人於98年5 月27日將系爭台北縣三重市○○段1043之8 地號、同段1044之22地號、同段1047之1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8分之1 土地及其上同段2875建號建物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2號3樓之1之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建物登記謄本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影本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附卷可憑,惟被告嗣後違約未繳買賣價金,經徐崇人之代理人徐秀鳳對沈誦釗、盧榮、黃秀琴、江惠美提出詐欺等之告訴,江惠美、黃秀琴始於98年11月24日與徐崇人、徐秀鳳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如下:「一、甲(即徐崇人、徐秀鳳)、乙(即江惠美、黃秀琴)雙方因購買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2號3樓之1房地(土地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044-22、1047-1、1048-8 地號等)發生糾紛,雙方願意達成和解,完成本件買賣,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仲介費除外)。
二、乙方同意於今日(98、11、24)支付捌拾萬元,甲方應即時將捌拾萬元償還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
三、乙方所欠餘額捌拾萬元,應於自行辦理貸款撥款同時,清償系爭房地支援有銀行貸款餘額,剩餘款項俟甲方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後一併給付甲方,乙方不得遲誤。」
有和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證,被告已於98年11月24日給付徐崇人800,000 元,並於98年12月16日將清償抵押債務後之餘款532,175 元給付徐崇人,亦有收據、玉山銀行簡便紙條各影本1 份在卷足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最後以1,680,000 元購得系爭房地,係因扣除原告先前給付徐崇人定金500,000 元所致,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免除支出上開定金之利益,對原告而言則因此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自有得對被告主張返還上開定金之權利。
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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