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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陳怡仲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謝良駿律師
被 告 閻雲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兩造已認識十餘年,惟二人僅止於偶有聯絡之朋友關係,因97年1月初時,被告透過MSN向原告訴苦,表示其在外積欠許多債務,加上車貸、房貸、其弟也遭遇車禍急需用錢等,經濟狀況甚為窘迫,希望能向原告借款40萬元以結清房貸轉貸之原貸款剩餘款項,俟轉貸撥款後即可還給原告云云。
原告當時純粹基於幫助朋友之心態,且40萬元相對於原告年收入而言,並非不能負擔之金額,又原告自忖以被告擔任華航空服員月薪7、8萬元,事後應不致無力清償,復加上二人已有十多年交情,遂將40萬元現金借予被告而未立借據。
詎被告竟憑恃其未曾書立借據予原告,幡然否認先前借款之事實,謊稱系爭40萬元係原告所贈與,實則,兩造認識十餘年來,從未有任何進一步之交往,更無被告所稱「越矩行為」或追求被告之舉,且被告於經原告催討後,亦已匯還原告25,000元,足徵兩造間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5,000元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消費借貸款375,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抗辯原告有意補償及繼續追求被告云云,純係被告為了圓其「贈與」之說所虛捏者。
至於其他諸如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華航空服員之曝光照或員工密碼以便上網交友等,更屬子虛烏有,而被告所提出傳真,並非原告所為,其內容亦與原告完全無涉。
另原告早在借款予被告前即已認識證人曹菀芝,被告所辯兩造關係生惡後,遭被告發現原告另行追求證人曹菀芝之情,顯非真實。
⑵據證人曹菀芝證詞,可證明被告於與原告通話過程中確已自承其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益見被告辯稱系爭40萬元為原告所贈與云云,明顯不實:①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後約莫半年左右,皆未還款分文,原告即欲請求被告還款,然因原告長期在大陸工作,同時又不想讓家人知道前曾私下借款予被告之事,便請託好友即證人曹菀芝協助處理此事。
97年6、7月間,原告先向證人曹菀芝提及有友人向自己借款之事,希望能借用證人曹菀芝較少使用之帳戶供其還款,徵得證人曹菀芝同意並經其告知帳號後,原告即借用證人曹菀芝之電話打給被告商討還款事宜,且透過汽車免持聽筒之擴音設備,讓證人曹菀芝能一同聽到兩造對話內容。
於對話過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清償40萬元借款,因被告不知有第三人在場,伊對借款一事並未否認,只表示無法一次清償,兩造尚就還款方式討價還價,最後同意由被告每個月匯款5,000元至原告所指定帳戶(即證人曹菀芝之帳戶)。
且嗣後被告不知何故未繼續還款,原告另再打電話予被告催款時,亦特別請證人曹菀芝在場見證兩造對話內容,被告從未主張系爭40萬元為原告所贈與而無還款義務。
②上開經過情形及相關細節,經證人曹菀芝到庭證述甚詳,且在隔離訊問後,原告陳述亦與證人曹菀芝所言相符,足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40萬元借款,迄今僅償還25,000元爾。
倘系爭40萬元並非借貸、而係贈與,則被告絕無可能在兩造私下對話中承認有此筆債務存在,且同意每個月分期還款5, 000元,被告抗辯顯無可信。
③固被告以證人曹菀芝為原告女友,及原告勝訴所得金錢將轉贈證人曹菀芝,伊將因而受益等為由,抗辯原告與證人曹菀芝事前勾串、證詞無足採信云云,實屬無稽。
查本件證人曹菀芝與原告只不過為好友,且經鈞院闡明作偽證所可能遭受之處罰後,仍願具結以確保其證詞之真正,衡諸常情,應不致有人為了區區30餘萬元而甘冒受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是被告空言指摘證人曹菀芝之證詞無足採信,實屬無由。
更況,於行隔離訊問後,原告陳述與證人曹菀芝所言相符,足見其證詞並非虛偽,自得採為證據。
④次查,被告陳稱原告要求其配合每月匯款5,000元,以讓原告妻子認為被告係向原告借錢,原告允諾會再拿一筆錢供被告匯款,而證人曹菀芝曾偽裝為原告妻子打電話要求被告還款云云,全為虛構,即依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所提供者並非原告妻子帳戶、自稱原告妻子而打電話予被告之人亦是證人曹菀芝所假冒,則「原告妻子發現原告有給被告40萬元」一事係原告所捏造,被告誤信此事為真,方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然,原告自始至終之立場均係希望被告清償借款,倘若被告所言為真,一方面原告與證人曹菀芝串通、由證人曹菀芝偽裝成原告妻子打電話予被告,但另方面原告卻又同時答應被告會再拿一筆錢供其匯款,則原告根本無法達成追回欠款之目的。
如此一來即可發現,原告毫無必要先向被告謊稱遭原告妻子發現兩造有金錢往來,再串通證人曹菀芝假冒原告妻子名義打電話,是被告所言顯然無法自圓其說。
況被告於97年10月份並未如期匯款,而係經原告以電話催促被告還款後,方於97年11月1日匯款。
倘被告係「配合」原告要求每月匯款5,000元,豈有可能出現因被告遲延而遭原告催款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述不實。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係欲將已贈與被告之金錢再轉贈予證人曹菀芝云云,更係荒唐。
實則,證人曹菀芝已將被告匯款之25,000元轉交予原告,並無轉贈一事,特此澄清。
⑤再查,被告質疑原告先前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未曾傳喚證人曹菀芝作證,顯見係事後捏造云云,實屬憑空臆測,蓋原告當時並未聘請律師,對法律程序甚不熟悉,一方面以為所謂「證據」係指書面資料,另方面亦認為被告既已承認有收取原告之40萬元,事後僅清償部分金額即避不見面,應已足認定其詐欺罪嫌,而不知可傳喚證人曹菀芝到庭作證及傳喚之必要性,絕非不願提出此項證據。
被告倒果為因,僅據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即斷定證人曹菀芝之證詞內容為事後捏造,要無可採。
⑶末查,原告係基於十餘年之交情而借款40萬元予被告,且出於信任即未立借據,詎料被告竟因此悍拒還款,除謊稱是原告自願贈與外,更四處宣稱原告係因與被告有曖昧關係,方才贈與伊40萬元,俟原告催促被告還款時,被告甚至要脅將透過管道讓原告妻子得知原告曾「贈與」40萬元予伊云云,原告深覺當初一片善意遭人踐踏、名譽受到抹黑,而決定對被告追究到底。
為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被告並非無端收受原告贈與40萬元。
被告於二十初歲時剛進入華航擔任空服員,認識原告,原告對被告展開積極追求,詎原告竟對被告為越矩之行為,被告因年輕涉世未深不知如何保護自己,為自己主張權利,只能選擇對原告保持距離,多年後,原告不知從何得到被告MSN帳號,便開始繼續追求被告,原告基於當初之補償及繼續追求之心態,贈與被告40萬元,被告才接受原告之贈與,被告並非無端收受該40萬元之贈與。
再者,以被告之職業及收入,根本無需編織損害自己名譽之事,以取得該40萬元,更何況,被告因該贈與之40萬元,除本件訴訟外,甚至還遭受刑事詐欺之告訴。
嗣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深入追求,原告遂改要求被告提供華航空服員之曝光照,未獲被告同意,原告另又要求被告提供員工密碼以利其上網結識其他空服員,亦未獲被告同意,兩人關係因此生惡。
其後被告發現原告又追求另位空服員即證人曹菀芝。
㈡兩造關係生變後,原告對於先前所贈與被告40萬元,心有不甘,於97年7月被告飛往德國工作時,原告打電話至德國飯店,向被告聲稱:贈與被告40萬元一事,遭其妻知悉,其向妻辯稱是借貸,為取信其妻,希望被告每月匯些金額至其提供之帳戶,等下次碰面再拿給被告一筆固定可匯款之金額,這樣可皆大歡喜。
被告不疑有他,於同月13日起每月陸續匯款5,000元至原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共5次,後被告發現原告所提供之帳戶,既非原告之帳戶,亦非原告妻之帳戶,而係證人曹菀芝之帳戶,此時被告始知遭受原告欺騙,原告根本是假其妻知悉之名義,欲將已贈與被告之金錢,再轉贈與正交往之女友即證人曹菀芝,被告便停止匯款。
㈢於98年3月被告執勤前往北京之班機,發現證人曹婉芝亦搭乘此班機,被告擔心曹菀芝年輕受騙,好意提醒證人曹菀芝原告已婚之事實,結果引起原告盛怒,便開始一連串打擊被告之行為,98年3月10日以「債務整合管理有限公司」傳真通知華航公司稱:被告「破壞他人家庭、向地下錢莊超額借貸逾期未還」云云,引起華航公司對被告質疑,惟被告未有該傳真所載稱之行為,且經向「債務整合管理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並未傳真該函,不知原告受何人指導,以上開方法抹黑被告。
原告繼而又違反先前之說詞,於98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閻雲屏還款,最後甚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
㈣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10號案件中,原告無法舉證曾交付4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坦然稱確有該事實,可見被告閻雲屏坦然面對司法調查之態度,該案件,檢方認定原告無法提出借款之相關事證,以供進一步查證被告是否有詐騙之情事,已對被告閻雲屏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仍提出本件訴訟,難認有理。
㈤依證人曹菀芝之證詞可知,其業於97年6、7月知悉原告所稱原告有借錢予被告並在原告刻意安排下聽聞見證原告要被告還錢之事實,然於98年6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告卻因無法提出借款之相關事證,以供進一步查證,則證人是否真存在啟人疑竇?更何況原告既精心安排證人曹菀芝親自聽聞原告要被告還錢乙事,而於刑事詐欺案原告多次親自出庭,檢察事務官亦多次要求原告舉證,則以原告任職於花旗銀行多年之資歷以觀,不可能不知道要提出此一強有力之證據供檢察官事務官查證,可見證人曹菀芝有在場聽聞應是原告事後為獲得本件勝訴所捏造,故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被告就其自原告處收受40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達成借款之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借款40萬元予被告時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惟以被告曾於97年7月至11月間以每次轉帳5,000元之方式還款,共計返還原告25,000元,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否則被告何須返還上開款項云云。
然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已如前述。
又贈與之受贈人固無返還受贈物之法律上義務,惟因贈與人事後之請求返還,或基於無功不受祿之心態,事後返還贈與物之全部或一部,或基於其他事由,於受贈後返還贈與物之全部或一部予贈與人,當事人間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不因受贈人事後返還贈與物之全部或一部,而改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是本件被告雖有返還原告25,000元之事實,惟如前所述,被告亦有可能係返還部分贈與款項予原告始交付原告25,000元,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被告係為返還消費借貸款項。
㈡又證人曹菀芝於本院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剛開始借錢時我不知道,是原告後來才告訴我,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跟我提這件事。
約是在97年6月間我才知道,因為被告是在97年7月才開始匯錢給我。
詳細地點我不確定,但我確定不是在他家或我家,可能是在餐廳或其他公共場合聊天時提到,當時只有我們二個人,他就跟我說要跟我借戶頭,請我幫忙。」
、「原告當天在我車上我和原告有一起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我的免持聽筒有擴音設備,所以原告和被告談話內容我有聽到,原告要求被告返還40萬元,被告說他無法一次清償,原告說不然就分期返還,一個月返還1萬元,被告說只能一個月還5千元,原告同意並且告訴被告匯到他指定的戶頭,後來原告如何告訴被告我的帳戶我不清楚。」
、「(問:為何每次原告打電話跟被告還款時你都在場?)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他請我見證此事,原告要被告還錢時刻意讓我在場知道這件事。」
等語,雖與原告所指述情節尚屬相符,惟查:⑴證人曹菀芝證稱其係應原告要求作為兩造間之見證,始以免持聽筒之擴音設備在場聽聞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乙節如屬真實,即原告顯係有意使證人曹菀芝在場聽聞以證明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存在,惟原告於前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400,000元,僅返還15,000元為由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時,原告竟捨棄此證據方法不用,未向檢察官聲明傳喚證人曹苑芝以釐清案情,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01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即原告)又無法提出借款之相關事證,以供進一步查證被告是否有詐騙告訴人之情事」予以不起訴處分,自與常理未符。
至原告雖陳稱係因不知可傳喚證人曹菀芝到庭作證及無傳喚必要性,故未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聲明傳喚曹菀芝為證人云云,然原告既係有意使證人曹菀芝在場聽聞以證明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存在,復稱不知可傳喚證人曹菀之到庭作證,前後指述,亦顯有扞挌,則證人曹菀芝究否確有以免持聽筒之擴音設備在場聽聞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即屬有疑。
⑵況依上開證人曹菀芝之證述,其事前並不知悉兩造間交付金錢之緣由,而係自原告處所聽聞,又證人曹菀芝有以免持聽筒之擴音設備在場聽聞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乙節,縱屬真實,細繹證人曹菀芝證稱其所聽聞之對話內容「原告要求被告返還40萬元,被告說他無法一次清償,原告說不然就分期返還... 」、「98年1月間原告有再向被告詢問為何不繼續還款,被告說他沒錢了,原告說不是快到農曆年終,快要發年終獎金,怎麼會沒錢,兩人有爭執。」
等語,證人曹菀芝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催告還款,惟還款之原因究係返還消費借貸款項、返還贈與款項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仍屬不明,自不得以證人曹菀芝之上開證述即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綜上,依原告所提出匯還款項之證明及證人曹菀芝之上開證述,均無足證明兩造間曾有就系爭4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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