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9,重簡,1396,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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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陳育華
被 告 蘇郁媜
訴訟代理人 蘇陳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參加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2會,會員連會首共32人,會期自95年3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每月每會會款20,000元(下稱系爭合會),然被告於95年5月20日及11月20日得標,並取得全部會款後,自96年7月20日即第28會起即拒繳死會會款,且避不見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60,000元 (計算式:40,000×4=16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其參加系爭合會2會後,標得會款各567,800元、578,600元,原告竟將應給付之會款扣留,而直接付給原告父親陳金火,用以清償被告家人(含母親蘇陳錦鳳、
蘇群超)積欠陳金火之款項,其只取得由母親蘇陳錦鳳轉
交之75,000元,原告尚積欠其會款,其主張與應給付之互會死會款160,000元互相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即毋庸再給付死會會款等語,然被告參加系爭互助會時,同意由其
母親蘇陳錦鳳擔任代理人,而蘇陳錦鳳已同意於被告標得
之會款中扣留用以清償被告、其他家人應付之會款及積欠
陳金火之款項,依民法第103條規定,蘇陳錦鳳之代理行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其參加系爭合會2會後,雖標得會款各567,800元、578,600元,但原告竟將應給付之會款扣留,而直接付給原告父
親陳金火,用以清償被告家人(含母親蘇陳錦鳳、蘇群超
)積欠陳金火之款項,其只取得由母親蘇陳錦鳳轉交之75,000 元,原告尚積欠其會款,其主張與應給付之互會死會款160,000元互相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即毋庸再給付死會會款。
(二)原告對其抵銷抗辯雖爭執稱:被告參加系爭互助會時同意由其母親蘇陳錦鳳擔任代理人,而蘇陳錦鳳已同意於被告
標得之會款中扣留用以清償自己、其他家人應付之會款及
積欠陳金火之款項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民法第103條所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之行為,係指系爭合會
之會務內之事,至於會務外之事,已不在此權限內。況且
,被告母親蘇陳錦鳳從未同意原告扣款,因涉及不同的債
權人及債務人,怎可扣款相抵?
三、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其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2會,於95年5月20日及11月20日得標,且被告自96年7月20日即第28會起未繳納死會會款,共積欠16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則爭執稱被告參加系爭互助會時同意由其母親蘇陳錦鳳擔任代理人,而蘇陳錦鳳已同意於被告標得之會款中扣留用以清償被告自己、其他家人應付之會款及積欠陳金火之款項,依民法第103條規定,蘇陳錦鳳之代理行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等語。經查: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稱蘇陳錦鳳為被告之代理人,且蘇陳錦鳳已同意於被告標得之會款
中扣留用以清償被告、其他家人應付之會款及積欠陳金火
之款項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蘇家一家人欠
款明細及蘇陳錦鳳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各1件為佐證,然
此均未載明被告委任蘇陳錦鳳為代理人之意旨,縱陳蘇錦
鳳曾代被告給付會款或代收原告交付之75,000元得標會款,仍不能逕推論蘇陳錦鳳有代理被告同意於標得之會款中
扣留用以清償被告自己、其他家人應付之會款及積欠陳金
火之款項之權限;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蘇陳錦確為上
開同意之意旨,其逕為扣留被告得標會款之行為,顯不能
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
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亦供承在被告標得系爭合會會款
之前,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二次
得標之會款分為567,800元及578,600元,而其實際只其給付其中之75,000元由蘇陳錦鳳轉交,經核算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得標款項遠超過被告應給付之死會會款160,000元,經被告抵銷抗辯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件死會會款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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