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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 代理人 林雪惠
被 告 林塘岭原名:林美.
被 告 謝汶霏
被 告 林昆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塘岭、謝汶霏、林昆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塘岭、謝汶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塘岭、謝汶霏、林昆諭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林塘岭、謝汶霏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塘岭(原名: 林美琪)邀被告謝汶霏及林昆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2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48,700元,另被告林塘岭邀被告謝汶霏為連帶保證人,91年8 月23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額度290,000元,撥款2筆分別為29,256元、36,390元,並均約定被告林塘岭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林塘岭自94年5月1日學校畢業後,均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被告林塘岭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其中1 筆被告謝汶霏、林昆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尚欠44,382元及自94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筆被告謝汶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尚欠65,646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2份、撥款通知書影本2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 份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 份為證。
而被告林塘岭、謝汶霏、林昆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塘岭、謝汶霏、林昆諭應連帶給付原告44,382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9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塘岭、謝汶霏應連帶給付原告65,646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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