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9,重聲,4,201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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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雖列計本票裁定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資料使用費100元、擔保金提存費500元、郵資277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40元、車資1,760 元、擔保金利息之損失1,875 元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惟查,聲請人所提本票裁定抗告費1,000 元、擔保提存費500 元,均屬非訟事件之費用,非屬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聲請人顯對法律上得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有所誤解,是上開部分之費用自無從列入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予剔除。

另聲請人所列資料使用費100元、郵資277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40元、車資1,760 元,係聲請人輔助訴訟所支出之費用,非本件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擔保金利息損失1,87 5元,則與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完全無關,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上之必要費用,亦均應予剔除。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應予剔除者外,其餘經核屬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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