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小,1011,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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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小字第1011號
反訴原告即 洪惠娟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反訴被告即 飛翔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梁天來
訴訟代理人 陳介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原告所有位於飛翔台北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27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因飛翔台北社區廢水排放管線老舊,導致大量廢水未經處理直接排放至排水溝,使反訴原告居於系爭房屋內長期受有該排水溝所散溢出惡臭沼氣所苦,反訴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負有修繕維護廢水排放管線之責。

又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曾於民國99年5 月24日至飛翔台北社區會勘,其會勘結果為:「飛翔台北社區化糞池因低下地基鬆動及管路老舊致污水排放產生惡臭擾鄰乙事,請管委會確實督促委外廠商依合約內容作好排放標準以免民怨。

請飛翔台北社區管委會協調住戶分攤管路施作經費,儘速施作化糞池固定管線排入污水下水道處理廠,統一作處理以達到排放標準排放。」

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北縣五清字第0990011254號函可證,足徵反訴原告所受惡臭之苦,確實因反訴被告未作好維護飛翔台北社區之化糞池排放管線而造成。

㈡因反訴被告疏於維護、管理屬於飛翔台北社區共用部分之化糞池及其排放管線,致污水排放產生大量惡臭沼氣散溢至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造成反訴原告及其他住戶居住品質低落,增添生活上不便,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同法第36條規定,反訴被告自屬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反訴原告因長期居住在惡臭環境中,致其身心之精神受有痛苦,故反訴被告顯已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身體健康損害及居住環境侵害之損害賠償共新臺幣10萬元。

惟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為飛翔台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反訴原告自97年1月至同年8月及99年1 月至100年2月,共欠繳管理費22個月,金額達28,380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上開管理費;

惟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乃係主張反訴被告未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致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顯於法律上及事實上無任何密切關係,與本訴防禦方法亦無共通性及牽連性,則反訴原告於本訴中提出之反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260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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