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調,29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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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調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陳勇吉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代 理 人 陳勇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調字第29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路157 號1 樓,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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