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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張任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93年7月尚積欠原告197,043元(含消費款52,891元、預借現金119,827 元、手續費850 元、已到期之利息17,875及違約金5,600 元)及自93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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