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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353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陳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
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未清償金額暨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
詎被告迄至93年3月25日止,尚積欠106,475元未清償之事實,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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