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39,2011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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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39號
原 告 李致賢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四二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向其承租坐落在新北市○○區○○街42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98年11月15日至99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 元,應按月於15日前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

詎被告租賃期滿尚欠4個月租金共52,000元,扣除其押租金26,000元後,尚欠租金26,000元,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拒絕遷讓系爭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房屋稅單等件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2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屆至翌日即99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13,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佩琪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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