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731,2011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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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31號
原 告 吳致緯
被 告 林宗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8年3 月25日,在新北市蘆洲附近某處,將其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蘆洲分行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98年3月26日晚間9時12分,向原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更正網路購物付款的問題,原告誤信為真,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11時27分許、翌日即27日凌晨12時54分、12時58分自台新銀行建國分行陸續以IC卡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9,000元、1,000元、99,000元及1,000元轉匯至上揭被告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00,000 元金錢損害,顯見被告確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是為了找工作應徵司機,公司派人來告訴伊薪資是用匯的,需要提款卡,伊就將卡片交給他,他說明日來上班,後來打電話來告訴我說車子壞掉,伊覺得怪怪的,隔日伊去銀行取消,銀行就告訴伊提款卡被盜用。
我也是因為找工作被騙的人。
現在從事臨時工作,工作不穩定。
帳戶是台新銀行分行名稱我不清楚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43號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復於98年9 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43號、98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157 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雖被告以前詞抗辯,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探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是被告交付其所屬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應注意而不注意,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金錢損失,自堪認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洵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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