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809,2012010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宋欣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朝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8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的標額部分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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