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826,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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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26號
原 告 沈韻萱 住新北市○.
被 告 盛竹隆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雖於民國100年4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以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因其與訴外人郭俊延通姦情事遭被告委託之徵信社發覺後,受徵信社人員脅迫而簽發,蓋原告平日僅維持家務,並無薪水,怎可願意遽然簽發面額高達50萬元之系爭本票,使自身負擔龐大債務。

況且,上開通姦事件發生後,系爭本票係由徵信社人員強行取走,根本未留存於被告處,被告何以得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00年司票字第24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參諸上開通姦事件發生後,兩造曾溝通協商,被告並於100年4月29日簽立原諒書予原告,亦足認被告對原告有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表示,該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

為此,爰提起本件訟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為被告之配偶,竟利用被告擔任保全工作經常未在家過夜之機會,與其男同事郭俊延發生不倫戀情,經被告查悉後於100年4月20日凌晨零時許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原告與郭俊延2人全身赤裸在原、被告於新北市○○區○○路179巷10之2號住處房間發生性交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員警乃將原告及郭俊延2人帶回光華派出所。

原告及郭俊延2人為免被告逕對其2人提出刑事相姦及通姦罪之告訴,遂在該派出所內向被告坦承有通姦及相姦之行為,並願與被告和解。

因此,被告、原告及郭俊延3人即在該派出所內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約定由原告、郭俊延分別賠償被告50萬元、15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郭俊延則簽發另二紙面額各5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原告並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即新北市○○區○○路179巷10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其2人如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者,被告仍得提出刑事告訴及提出民事賠償或依和解書內容行使權利之訴訟,其間,被告或被告委請之徵信公司人員並未對原告或郭俊延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因此,倘原告主張其係遭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其後原告、郭俊延2人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即原告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迄未將上述50萬元賠償予被告,郭俊延則僅賠償20萬元予被告,尚欠130萬元,凡此,足徵原告或郭俊延於100年4月20日凌晨在光華派出所內並非因遭受脅迫而簽發本票及和解書,否則,其2人豈可能自動履行部分和解條件。

況且,倘原告或郭俊延於100年4月20日凌晨在光華派出所內曾遭受脅迫,衡情於當時即可尋求光華派出所內員警之保護或處理,然卻未如此作為,益徵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顯然有違常情。

(三)另被告雖曾於100年4月29日簽立原諒書予原告,惟此乃係被告因念及兩造所生之子女盛于恩之故而簽立,且只在於原諒原告之刑事通姦責任而已,並無免除原告民事賠償責任或拋棄對原告之民事求償權之意,此觀諸該原諒書並無此等內容之記載自明。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亦於100年4月29日簽立原諒書予原告,足認被告對原告有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表示,該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4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裁定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6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據此,亦可認被告確實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否則其如何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係由徵信社人員強行取走,根本未留存於被告處乙節,尚非可信。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脅迫所簽發,且被告於100年4月29日已簽立原諒書予原告,顯已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固據提出原諒書1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所稱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為真實。

況且,原告就被告所辯「原告為被告之配偶,竟利用被告擔任保全工作經常未在家過夜之機會,與其男同事郭俊延發生不倫戀情,經被告查悉後於100年4月20日凌晨零時許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原告與郭俊延2人全身赤裸在原、被告於新北市○○區○○路179巷10之2號住處房間發生性交行為,光華派出所員警乃將原告及郭俊延2人帶回光華派出所。

原告及郭俊延2人為免被告逕對其2人提出刑事相姦及通姦罪之告訴,遂在該派出所內向被告坦承有通姦及相姦之行為,並願與被告和解。

因此,被告、原告及郭俊延3人即在該派出所內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約定由原告、郭俊延分別賠償被告50萬元、15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郭俊延則簽發另二紙面額各5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原告並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未加以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件為證,顯見被告係在光華派出所簽發系爭本票,目的在於履行因與訴外人郭俊延通姦而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具有適當合法之原因關係,且倘原告果真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何以未立即尋求光華派出所員警之保護或處理?此亦與常情不合,益見原告所稱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非屬真正。

(二)次按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

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諒書僅記載「盛竹隆願意原諒沈韻萱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所發生的通姦情事。」

等語,其上並無載明被告向原告為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債務業經被告免除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債務亦未經被告免除,被告仍得行使該本票票據上之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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